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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布对美韩太阳能多晶硅反倾销初步裁定

   2013-07-18 世纪新能源网24930
韩国公司

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

(WOONGJIN POLYSILICON CO., LT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其生产的多晶硅产品可分为不同等级和型号,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销售、在韩国国内销售以及对第三国出口销售的同型号多晶硅没有差异。

国内申请人就被调查产品型号分类问题发表评论指出,所有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无论其生产工艺和产品形状,均属于同一产品,进口到中国后适用同一国家标准(GB/T 25074-2010),终端用户相同,用户的认知和用途相同,产品特性和质量相同或近似,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和替代关系。因此,不应、也从来没有人将太阳能级多晶硅这一单一产品再进行细分。

调查机关经初步调查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被调查产品为太阳能级多晶硅,无论进口还是国内生产的多晶硅,其用途相同,产品特性和质量相同或近似,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和替代关系。现有证据表明,目前没有国际公认的产品型号的划分标准。公司内部为管理、生产和销售等需要设置的产品编码和型号,不影响调查机关将被调查产品和其同类产品进行公平比较。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韩国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包括关联销售和非关联销售。经审查,关联销售价格较非关联销售价格差异明显,不属于国内正常贸易过程,在确定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等进行了初步审查。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不符合问卷和补充问卷要求,且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答卷中的成本费用数据,暂采用其他配合调查的韩国公司的成本费用数据,进行内销交易低于成本测试。

经初步调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交易价格低于成本费用的销售数量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按照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向中国的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与中国非关联用户之间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内陆运费调整项目,但没有提交问卷要求的运输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经补发问卷,公司仍然没有提供以上证据,调查机关认定,由于公司没有配合此部分的调查,调查机关无法了解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暂决定在初裁中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内陆运费调整项目,并称该项调整已包括国际运费等调整项目,但未提交相应证明材料,且未按照调查机关补充问卷要求提交书面答复。调查机关认定,由于公司没有配合此部分的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按申请书中关于对中国出口销售调整项目的主张进行调整,其中包括韩国境内环节费用调整和国际运输与国际运输保险费用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OCI株式会社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其在调查期内对中国销售、韩国国内销售以及对第三国销售的多晶硅物理特征、生产成本相同。公司生产的多晶硅尽管有多种型号和编码,但是物理特性和用途相同。被调查产品根据完成生产阶段的产品形状和纯度区分为正品和低级品。正品和低级品的生产成本相同,但其纯度和用途不同导致价格存在显著差异。

国内申请人就被调查产品型号分类问题发表评论指出,所有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无论其生产工艺和产品形状,均属于同一产品,进口到中国后适用同一国家标准(GB/T 25074-2010),终端用户相同,用户的认知和用途相同,产品特性和质量相同或近似,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和替代关系。因此,不应、也从来没有人将太阳能级多晶硅这一单一产品再进行细分。

调查机关经初步调查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被调查产品为太阳能级多晶硅,无论进口还是国内生产的多晶硅,其用途相同,产品特性和质量相同或近似,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和替代关系。现有证据表明,目前没有国际公认的产品型号的划分标准。公司内部为管理、生产和销售等需要设置的产品编码和型号,不影响调查机关将被调查产品和其同类产品进行公平比较。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与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相比较,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比例超过了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期内,该公司部分产品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部分销售给关联公司。经审查,该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较销售给非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差异显著,关联之间的价格不能够反映国内正常贸易过程,暂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关联客户交易。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销售成本以及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等进行了初步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该公司报告的销售成本费用反映了调查期内的生产销售情况,决定暂接受该公司的销售成本费用数据。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销售成本数据对非关联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交易价格低于销售成本费用的比例超过了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按照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

在调查期,该公司通过两种方式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1)直接向中国的非关联客户出口;(2)通过位于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经审查,对于第一种销售情况,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与中国非关联用户之间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对于第二种销售情况,调查机关暂决定以中国关联贸易商和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调查机关审查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发生的信用费用的数据和材料,决定暂接受该项目的调整主张。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对于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的交易部分,该公司报告了内陆运费、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用、银行手续费等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其调整主张。

对于通过位于中国关联公司转售的交易,该公司报告了其在韩国发生的内陆运费、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用、银行手续费等调整项目,以及中国关联贸易商发生的进口关税、进口报关费用、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售前仓储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这些调整主张。该公司没有报告其中国关联贸易商转售发生的利润以及间接费用的调整。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暂决定根据该公司实际产生的利润来分摊中国关联公司的利润,并根据中国关联公司实际发生的数据调整了间接费用。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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