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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布对美韩太阳能多晶硅反倾销初步裁定

   2013-07-18 世纪新能源网24930
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

(Hemlock Semiconductor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根据客户的需求,公司在加工过程中形成特定大小、表面质量和包装不同的多种型号多晶硅。公司在调查期内生产并在中国销售二十六种型号的多晶硅,且在全球市场销售上没有差异。

国内申请人就被调查产品型号分类问题发表评论指出,所有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无论其生产工艺和产品形状,均属于同一产品,进口到中国后适用同一国家标准(GB/T 25074-2010),终端用户相同,用户的认知和用途相同,产品特性和质量相同或近似,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和替代关系。因此,不应、也从来没有人将太阳能级多晶硅这一单一产品再进行细分。

调查机关经初步调查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被调查产品为太阳能级多晶硅,无论进口还是国内生产的多晶硅,其用途相同,产品特性和质量相同或近似,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和替代关系。现有证据表明,目前没有国际公认的产品型号的划分标准。公司内部为管理、生产和销售等需要设置的产品编码和型号,不影响调查机关将被调查产品和其同类产品进行公平比较。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国内的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与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相比较,该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比例超过了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送的成本费用数据进行了审查,暂接受公司成本数据以及费用分摊的方法及数据。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的销售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低于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全部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三种方式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1)直接出口给中国的非关联客户;(2)通过设立在美国的关联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3)通过设立在第三国的关联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审查,对于第(1)种出口方式,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与中国非关联客户直接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2)种出口方式,调查机关决定以美国关联公司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3)种出口方式,调查机关决定以第三国关联公司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对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信用费用、利息费用、售前仓储费用、内陆保险费等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其调整主张。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对于该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售前仓储费用、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信用费用、利息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其调整。

对于该公司在答卷中报送的出口退税部分,经调查机关补充问卷调查,该退税发生在其关联公司的上游原材料采购过程中,纳税人和接受退税的均为其上游的关联公司,与被调查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没有关联,不会影响到价格的可比性。因此,调查机关暂决定不接受公司的退税调整申请。

对于美国关联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利息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其调整。

对于位于第三国关联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国际运输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其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MEMC帕萨迪纳有限公司

(MEMC Pasadena,Inc.)

调查机关立案调查后,MEME电子材料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2012年10月10日,公司提交反倾销答卷主体的说明,将答卷主体变更为MEMC帕萨迪纳有限公司。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其在国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相同,产品未划分型号。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国内交易情况。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公司全部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进行了初步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该公司报告的成本费用数据反映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报告的成本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的销售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暂按照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经初步审查,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通过第三国关联公司销售给中国关联生产用户和中国非关联客户;(2)直接销售给中国关联生产用户和中国非关联客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对于上述第(1)种出口方式,调查机关暂采用第三国关联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上述第(2)种出口方式,调查机关暂采用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该公司在补充答卷中,主动重新提交了与原始答卷不同的内陆运费。调查机关将在核查中对这部分信息予以核实,初裁阶段决定暂接受公司在原始答卷中填报的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出厂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该公司在补充答卷中,主动重新提交了与原始答卷不同的内陆运费和国际运费。调查机关将在核查中对这部分信息予以核实,初裁阶段,决定暂接受公司在原始答卷中填报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装卸费、报关代理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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