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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能设施等!四川资阳发布《资阳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5-09-29 资阳市司法局820
核心提示:包括储能设施:储能设备、储能管理系统、与电力系统接入的设备及相关辅助设施。

9月28日,四川资阳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资阳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包括储能设施:储能设备、储能管理系统、与电力系统接入的设备及相关辅助设施。

原文如下:    

资阳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资阳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资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起草的《资阳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5年10月28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至资阳市司法局。

附件:

1.《资阳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资阳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通信地址:资阳市雁江区天台路368号319室资阳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641300)

电子邮件:499522407@qq.com

联系电话:13882959858

联系人:余老师

资阳市司法局

2025年9月28日

附件1

资阳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与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生产和供应,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资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资阳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概念定义】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电力调度设施、虚拟电厂设施、储能设施、市政公共充(换)电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四条【基本原则】电力设施保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依法保护、群众积极参与、全社会大力支持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加强电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完善综合协调和联合执法机制。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市、县(区)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电力运行的安全监督、调度运行管理和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电力设施保护联防制度,确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电力设施保护方案备案,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行政许可,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等工作。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将电力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予以保障。指导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依法依规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规范开展采伐或者修剪隐患树(竹)、恢复更新植被,积极配合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解决好“树线矛盾”,保障所需采伐限额。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电力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以及在建电力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对依法申请办理的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及城市绿地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事中事后监督。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哄抢或者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审批规划各种等级的道路桥涵及相关设施时,要尽可能绕过电力设施保护区,如无法避让,确需穿越的,要主动征求产权单位意见,留足道路与电力线路之间的安全距离。

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职能范围内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违法设施的查处,负责在建及在运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涉电生产安全事故依法展开调查,配合公安部门依法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违法犯罪。

市、县(区)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应当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农业产业进行合理规划,做好农用薄膜、塑料大棚等农业种植、养殖设施对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隐患排查整治,监督指导农村无人机施药避让电力设施。

市、县(区)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与保护区

第七条 【保护范围】 法律、法规和国家电力行业标准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保护范围:

(一)光伏发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发电使用的光伏组件、控制器、蓄电池、升压站、逆变器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专用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虚拟电厂设施:云平台设施、总分路监测设备、数据接入设备及相关辅助设施;

(四)储能设施:储能设备、储能管理系统、与电力系统接入的设备及相关辅助设施;

(五)市政公共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包括市政公共电动汽车充(换)电站、公共充电桩、计量器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六)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包括纳入电力发展规划)的变电站站址、进出线通道。

第八条 【保护区】 电力设施保护区包括下列区域: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交流500千伏、直流500千伏  20米

直流800千伏、交流1000千伏、直流1100千伏  30米

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  1米;

1至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米;

66千伏  4米;

220千伏  5米;

500千伏  8.5米;

1000千伏  15.5米;

直流800千伏  17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三)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管道保护区,是指以发电厂、变电站外专用电力管道两侧向外侧水平延伸3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四)风力发电保护区,是指风力发电设备区向外侧水平延伸5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五)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包括纳入电网中长期规划)的变电站站址、进出线所在通道(以备案图纸为准);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九条 【保护机制】 电力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建立电力设施保护联防制度,形成联动工作机制,联合开展电力设施保护活动、经验交流和培训。

第十条 【保护职责】 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做好电力设施保护日常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履行下列电力设施保护职责:

(一)执行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设立电力设施保护的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力设施安全隐患;

(三)依法设立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四)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电力设施均有保护的义务,不得阻扰、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护、检修、抢修和更新。

第十一条 【警示标志】 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在下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在进入变电站、开关站、配电房等场所的主要入口处设置安全警告标志。

(二)在地下电缆路径上方地面设置电缆标示桩(牌)。

(三)在人员活动区域与带电设备之间需要保持安全距离的地方设置警告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依法设置的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一般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变电、电力调度等场所的生产秩序;

(二)破坏或者侵入发电、输变电、电力调度等电力专用信息系统;

(三)导致导线对地距离不足或者架空线路铁塔基础变位的填埋、铺垫、取土;

(四)挖掘接地极,破坏、堵塞、占压接地极检测井、渗水井、注水系统等设施;

(五)在发电、变电设施周围或者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孔明灯、气球等飞行物体或者飞行、滑翔等其他空中漂浮物体或者设置反光条、塑料薄膜等易漂浮物;

(六)未经批准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内、输配电线路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施放无人机;因农业、水利、交通、环保、测绘等作业需要放飞无人机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七)擅自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安装照明灯具或悬挂广告牌等;

(八)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外侧3米区域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开挖坑渠,倾倒垃圾等;在围墙外侧5米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九)擅自移动、损毁电力线路的设施、设备;

(十)非法侵占依法划拨、征收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十一)擅自使用已经在电力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电力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十二)擅自移动、更改、操作电力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电力企业调度的用户电力设备或者加装其他影响计量的装置;

(十三)擅自拆卸、损坏电力企业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等处设置的电表箱等电力设施。

(十四)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垂钓、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秸杆及其他物品;

(二)在架空线路保护区内兴建房屋、大棚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增加已有建筑物、构筑物高度;

(三)在架空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四)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竹子,擅自开挖、钻探、打桩、取土,擅自在电缆通道敷设、搭挂其他管线,在设有安全警示标志的电缆通道上面焚烧物品;

(五)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挖沙。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经审批可开展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以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批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取土、堆土、打桩、钻探、挖掘、修筑道路、地下开采,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砍伐树木等;

(二)在距电力设施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高度超过4米的车辆和起重机等大型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四)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其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在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施工作业;

(六)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征求相关部门和电力设施所有权人的意见,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外的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外进行施工作业或活动,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安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电力设施维护、检修、事故抢修以及其他应急情况预留通行道路;

(二)保证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对于可能导致杆塔、拉线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防护加固设施;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四)跨越架空电力线路施工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避免小于安全距离作业;

(五)建筑物产权人应对对建筑物的修建安全、质量负责。不得因修建质量或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电力设施破坏;

(六)保护区外的林木产权人要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修剪,对危及电力设施的林木需进行移除,不得因树木超高等原因导致电力设施破坏。砍伐电力设施附近超高树木时,应有防止树木倒向线路的措施。

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外进行施工作业或活动,可能危及到电力设施安全时,需施工前向电力管理部门提交电力设施保护方案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应急处置主体】 市、县(区)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提高电力应急保障能力。

市、县(区)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应急事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应急处置方案。

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根据应急处置方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应急处置措施】 发生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或者为避免触电人身伤害以及消除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紧急情形,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电力管理部门、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

电力设施应急事件发生后,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组织开展抢修工作:

(一)立即切断故障区域电源,疏散无关人员;

(二)以故障点为中心设置警戒区,禁止非抢修人员、车辆等进入;

(三)对遭受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排除障碍,做好次生风险防范;

(四)其他应急措施。

在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保存与事故有关的证据,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配合义务】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在维护、检修、抢修、线路巡视等工作中必须利用相邻的设施设备及场地等,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和配合。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十九条 【妨碍处理原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处理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与其他设施建设和保护之间的关系,根据在先原则确定相互之间的避让。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与其他设施权利人平等协商解决相互之间的妨碍。

第二十条 【规划妨碍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电网专项规划,统筹配置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意见。出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时提出按照规范和要求对现状电力杆管线予以保护或搬迁。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及实施建设前对现状电力杆管线进行实测,并根据相关规范提出项目设计方案。

在电力设施以及规划中预留的电力设施用地周围,建设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意见。在城镇开发边界外规划(拟纳入规划)变电站站址中心点1000米范围内,不再规划新(改扩)建永久性建筑物、构建物、敷设不相容的地下管线,确需建设的,规划意见或方案需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工程与已建电力设施间的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距离规定。

第二十一条 【线路妨碍处理】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不得跨越、搭挂电力线路设施。由于路径原因确需下穿的,在线路建设符合安全要求前提下,经电力设施产权人同意且落实保护措施后方能进行。

第二十二条 【设施妨碍处理】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规划确定后,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电力设施基本信息、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范围、导线与相邻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和保护措施等相关内容。

公告前依法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植物以及其他设施,在电力设施建设时需要拆除、迁移、修剪、砍伐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标准给予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修建或种植树木的协议。公告后新增加的,不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妨碍处理】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待建工程项目应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剪(园林部门可技术指导),已建已移交项目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及电力通信光缆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林木妨碍处理】 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发现保护区内自然生长或违法新种的林木与架空电力线路及电力通信光缆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林木产权人进行安全修剪或移栽,保证林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林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10千伏及以下   2.0米           1.5米

35-110 千伏    3.5 米          4.0 米

220 千伏        4.0 米          4.5 米

500 千伏        7.0 米          7.0 米

士800千伏      10.5米          13.5米

1000千伏  10.0米 单回路: 14米\同塔双回路(相序):13 米

电力通信光缆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林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1.5米。

林木产权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依法予以修剪;逾期不修剪,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予以修剪影响安全距离的部分,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电力设施产权人修剪受阻的,电力管理部门、乡镇政府应当予以协助,对阻碍施工涉嫌违法的,依法报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查处。修剪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林木危险消除】 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可以对林木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消除现实危险: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致使林木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自然生长林木已经造成放电、碰线或者森林火灾等安全事故;

(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林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形。

电力设施产权人修剪受阻的,电力管理部门、乡镇政府应当予以协助,对阻碍施工涉嫌违法的,依法报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查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林木产权人、管理人,并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备。修剪、砍伐的林木归林木产权人所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考核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和社会综合治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执法队伍】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配备电力行政执法队伍,加强电力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电力设施保护义务。

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依法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十八条 【日常检查】 电力管理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对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电力设施安全管理制度的建设情况、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施工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现场检查、提供有关资料,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九条 【投诉举报】 电力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等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一般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赔偿损失】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条例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或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含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加损失电量折价(断电时线路负荷×断电时间×当地平均电价)计算。

第三十二条 【保护区范围内违法施工行为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未经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施工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未立即停止作业的,电力企业可以采取立即中止供电等措施,确保公共安全。责任者不及时恢复原状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自行及时抢修损坏的电力设施,相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禁止行为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清除或者砍伐。

第三十五条 【治安、刑事衔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资阳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加强我市电力设施保护,促进电力事业发展,化解电力工作实践难题,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及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计划安排,结合资阳市电力设施保护实际需求,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牵头起草《资阳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现将主要事项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当前,资阳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面临多重挑战,立法需求迫切。一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资阳作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重要城市,工业强市战略加速推进,轨道交通、园区建设等项目激增,用电需求从2018年26.22亿千瓦时增长至2023年39.84亿千瓦时(增幅超50%)。但电网建设、设施保护等基础保障滞后,需通过立法为能源产业发展、“工业资阳”建设提供支撑。二是上位法补充的迫切需求。现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2014年发布)制定时间早,对部门职责、处罚量化、技术标准等规定过于原则,无法解决资阳电力保护“个性问题”。需通过地方立法细化条款,填补我市电力立法空白,优化营商环境。三是电力设施与用电安全的保障需求。资阳电网是四川电网重要枢纽,但近年电力设施破坏问题突出,需通过立法规范权利义务,保障电网安全与民生用电。

二、起草过程

起草工作于2025年3月启动,严格遵循立法程序:

(一)专班组建。成立由市经信局牵头,市司法局、国网资阳供电公司等部门(单位)参与的起草专班。

(二)深度调研。赴德阳市及我市各县(区)开展调研,访谈基层保护人员,组织专业研讨,掌握实际情况。

(三)草案论证。依据调研结果和上位法要求,形成草案初稿后,向市级部门、县(区)征求意见2轮;组织座谈会1次;市司法局全程指导合法性审查,确保条款依法可行。

三、立法主要思路

坚持问题导向与本地适配原则,重点把握四方面:一是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能源电力的重要指示精神,确保立法政治方向正确。二是坚持依法依规制定。遵循《民法典》《电力法》等法律法规,参考省外先行经验,延伸、细化上位法条款,增强可操作性。三是坚持突出资阳特色。聚焦我市电网枢纽定位、工业发展需求,解决电力设施保护中的“本地难题”,覆盖保护全链条,提升整体效能。四是坚持巩固改革成果。归纳提炼我市在行政执法、义务护线、宣传警示等方面的成熟经验,将其上升为制度规定,强化长效机制。

四、主要内容

《条例》共设置7章36条,分为总则、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与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措施、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其框架和主要内容为:

第一章 总则(第1-6条):主要包括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要责任、基本原则、政府及部门职责、电力企业及相关方职责等内容。

第二章 保护范围与保护区(第7-8条):主要包括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范围以及具体纳入保护范围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及相关技术参数等。

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9-18条):主要包括保护联防制度、保护电力设施措施、禁止危害电力设施行为、杆塔和拉线基础保护、开挖和爆破等施工作业规制、同杆搭挂、线树关系、相邻权人协助、废旧电力器材收购等。

第四章 相互妨碍处理(第19-25条):主要包括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妨碍处置的基本原则,统一规划管理职责,从电力设施与市政重点项目、涉电鱼塘、市政绿化、经济林相互妨害的有人员责任的处理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进行明确。

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26-29条):主要包括规定监督检查机制,举报制度和奖励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30-35条):主要包括根据行为模式设置一一对应的法律责任,这些责任主要包括具体电力行政处罚、治安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罚,概括规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36条):主要包括施行时间。

五、预期效果

通过立法将实现三方面提升:

一是职责体系更清晰。解决上位法“职责原则化”问题,明确自然资源、住建、交通等部门的具体责任,根治“多头管、无人管”现象,提升监管效率。

二是保护覆盖更全面。新增新设施、规划项目保护内容,补充保护区外管控措施(如树竹修剪、跨越施工安全),形成“全范围、全场景”保护网络。

三是处置机制更高效。明确妨害处理原则与补偿标准,简化紧急情况下林木砍伐“事后备案”流程,解决“砍树难”“补偿乱”问题,保障电网建设与运行安全,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电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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