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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状告华创风能所供50台风机质量严重不合格及严重违约案宣判!

   2021-07-07 中国裁判文书网11470
核心提示:近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大唐闻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大唐闻喜清洁
近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大唐闻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大唐闻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状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迟延交货,已交付50台风力发电机组设备质量严重不合格,经多次维修调试,仍故障频繁不能正常发电,至今达不到试运营的验收标准。大唐闻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更换不符合合同质量标准的50台单机容量2.0MW的风力发电机组及设备。

不过,由于大唐闻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达到了需更换的程度的事实。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大唐闻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

大唐闻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初216号

原告:大唐闻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33305814189。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845821247。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唐闻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闻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闻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更换不符合合同质量标准的50台单机容量2.0MW的风力发电机组及设备(包括合同款共计人民币416,991,988元不含塔架的设备主机、1套中央监控系统、2套远程监控系统、能量管理平台)。

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312,331,200.00的资金占用利息35,595,877.17元(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实际按照从付款日到设备更换日的期间计算天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请求判决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备品备件采购、风机维护、设备缺陷治理、大部件更换、检测鉴定等20,124,927.19元费用支出从合同款中扣除。

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更换设备需要支付的征地补偿费3,000,000元,设备拆卸费32,500,000元,二次施工安装费69,975,900元。

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审维权律师代理费1,022,4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大唐闻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大唐闻喜后宫风电场一期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称《采购合同》),约定:由买方采购被告50台单机容量2.0MW的风力发电机组及设备安装技术指导、五年质保服务。合同20条约定合同总金额4.198亿元,其中设备主机设备(不含塔架)41569.1988万元,随机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98.1520万元,1套中央监控系统、2套远程监控系统80万元,能量管理平台50万元,技术服务费151.7500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及各部件生产商依批次、时间交货并提供技术服务。卖方保证设备设计使用寿命20年,货物年满负荷利用小时数至少达到2260小时,并承诺达到相应发电量。原告货款付款按照被告每10台套为一批次到货后支付该批次货款的80%,通过240预验收后付10%,最终验收后付10%;技术服务费于风机安装前30天支付50%,预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50%。合同26条约定,误期赔偿费货物迟交最高限额为合同货物总价的10%,技术服务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为技术服务总价的50%。工程延误赔偿费最高限额为设备总价的20%。合同31条约定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买方签约时采购合同条款1.6约定买方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恒剂巷29号。现注册地为: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东城社区新开南路皇家南二巷8号。即签约时住所地与现在住所地不一致,发生变更。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2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按照本案签约时买方住所地和合同标的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应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从2015年11月9日开始,到2018年7月20日,原告共支付被告合同款共计312,331,200.00元。2018年10月26日受让2294.87万元债权后,原告通过公证通知被告债务抵消2294.87万元,两项合计,原告支付被告共计335,279,900元。但被告却屡屡违约,不仅多批次迟延供货、迟延提供技术服务,而且所供50台套风机设备货物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一.被告迟延交货,已交付设备质量严重不合格,经多次维修调试,仍故障频繁不能正常发电,至今达不到试运营的验收标准。

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关于大唐闻喜10万千瓦风电项目2017年度供货计划的函》,50台风力发电机组,被告应于2017年3、4、5月分3次将剩余全部主机设备交货完成。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迟延交付货物。截止到2018年8月21日,50台风力发电机组主机才全部到场,延误达一年以上。助爬器安装未能完成,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等货物至今未能交付,安装、调试人员一直未能到位。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近期资金紧张,研发人员严重流失,暂不具备提供安装、调试、系统升级及消缺”等理由推托。原告被迫依合同条款通知被告并委托上海艺耀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禾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可再生能源试验研究院有限公司等第三方公司提供后续供货和技术服务。在安装调试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所供货物从主机发电机到配件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催告被告维修更换无果,第三方公司尽力维修更换也不能根本解决问题。原告先后聘请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恒丰赛特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等多家业内专业机构对被告产品进行现场勘测分析,所有专业机构现场勘测分析后一致认定: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设计、制造的严重缺陷,简单的维修更换部件无法根本改变产品性能。2019年11月,原告申请风电设备鉴定的权威机构对被告所供设备进行评估分析,该机构出具《大唐闻喜后宫风电场华创CCWE-2000-103.D型风力发电机组符合性评估报告》,对被告风机机组作出如下评估:A.机组设备存在油漆起皮、脱落现象;B.螺栓锈蚀严重;C。发电机制动器安装位置不合理;D.轴承润滑油路不顺畅,排油孔形同虚设;E.电气控制部件接线、布线混乱;F.轴承端盖内径槽内毛毡密封存在缺失现象;G.发电机罩、机舱罩结合处缝隙宽度大;H.发电机锁紧销设计不合理。

叶片存在标牌不清、起皮、裂痕现象。

发电机主要存在毛毡密封漏油、轴承缺脂,转子扫膛现象。

风电机组一致性检查:存在多处设计认证证书型号/供应商与实际供货配置清单型号/供应商不一致的现象。

变桨系统存在故障报警较多,减震效果不佳,无更换备件的问题。

发电机存在生产质量严重失控,发电机与整机的匹配性难以保证,铜排发热,轴承油脂密封存在严重问题,轴承内润滑系统不完善,转子扫膛情况严重,机舱内冷却系统的散热能力不达标等问题。

报告结论:大唐山西闻喜后宫风电场华创CCWE-2000-103.D机组,存在较多的设计与生产制造缺陷,并且机组实际部件配置与设计认证证书存在较大差异,同时由于变桨系统后续维护缺乏备件供应需要重新选型,以上均需要依据机组设计资料进行系统性的整改和优化。如果整机制造商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无法提供相关机组设计资料和系统全面的整改,以及机组后期的运维工作,建议进行机组重新选型更换,以保证后续机组的连续稳定运行。

二.被告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从2015年开始,原告为建设风电工程投入了巨额资金,截止目前,已经支付被告335,279,900元设备款和技术服务费,支付施工企业风机施工安装费1.5亿多元,购买风机配套塔筒支付6506.24万元,征地补偿支付1300多万元,备品备件采购、风机维护费、设备缺陷治理、大部件更换、检测鉴定等费用金额支出2012.492719万元。因被告设备整体更换后塔筒需要根据被告更换的发电机重新设计制造,原配套的塔筒报废,拆除和二次施工安装也需要重新签订占地补偿合同、拆除和施工安装合同、监理合同。后续存在的缺陷治理需要发生费用至少征地补偿费300万元,设备拆卸费3250万元,二次施工安装费6997.59万元。

根据《采购合同》第18条对质量问题索赔约定:18.1如果卖方对偏差负有责任而买方在合同条款第17条或合同的其他条款规定的检验、安装、调试、验收和质量保证期内提出了索赔,卖方应按照买方同意的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结合起来解决索赔事宜......3)用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要求的新零件、部件和/或设备来更换有缺陷的部分和/或修补缺陷部分,卖方应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买方蒙受的全部直接损失费用。同时,卖方应按合同条款第17条规定,相应延长所更换货物的质量保证期。

鉴于被告拒绝对有缺陷产品进行维修和更换并提供技术服务,原告原定于2017年50台套发电机组全部发电的计划落空,所有设备没有一台能够达到240的预验收质量标准,试运营期间故障频频,多次维修支付大量费用仍无济于事。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国家和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损失额度远超过原告要求其承担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经过审查核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大唐闻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大唐闻喜后宫风电场一期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称《采购合同》)《大唐闻喜后宫风电场一期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技术协议》,约定:由买方采购被告50台单机容量2.0MW的风力发电机组及设备安装技术指导、五年质保服务。合同20条约定合同总金额4.198亿元,其中设备主机设备(不含塔架)41569.1988万元,随机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98.1520万元,1套中央监控系统、2套远程监控系统80万元,能量管理平台50万元,技术服务费151.7500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及各部件生产商依批次、时间交货并提供技术服务。卖方保证设备设计使用寿命20年,货物年满负荷利用小时数至少达到2260小时,并承诺达到相应发电量。原告货款付款按照被告每10台套为一批次到货后支付该批次货款的80%,通过240预验收后付10%,最终验收后付10%;技术服务费于风机安装前30天支付50%,预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50%。合同26条约定,误期赔偿费货物迟交最高限额为合同货物总价的10%,技术服务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为技术服务总价的50%。工程延误赔偿费最高限额为设备总价的20%。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从2015年11月9日开始,到2018年7月20日,原告共支付被告合同款共计312,331,200.00元。2018年10月26日受让2294.87万元债权后,原告通过公证通知被告债务抵消2294.87万元,两项合计,原告支付被告共计335,279,900元。

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严重迟延交货、不能交货,以及所交货数量不符合约定,没有按合同提供技术服务的情形,至今未通过240预验收。

大唐闻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未经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对现场和设备进行确认,单方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评估、勘测、检查出具了报告,制定了技术方案,并经第三方公司对所供设备尽力维修更换。

2020年3月18日是,大唐闻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

2020年4月21日,大唐闻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06720元律师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大唐闻喜后宫风电场一期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称《采购合同》)《大唐闻喜后宫风电场一期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技术协议》、付款凭证、通知书、公证书、到货签收单、报告、方案、《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唐闻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采购合同》《大唐闻喜后宫风电场一期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设备质量及程度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大唐闻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前提和基础的,但是其所提的现有证据,均为在未经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确认现场及鉴材的情况下,单方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也未经过公正机构进行公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大唐闻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达到了需更换的程度的事实。开庭后,合议庭依法向大唐闻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公司负责人进行了释明,询问是否需要进行鉴定。经向公司汇报研究后,大唐闻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请求对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经合议庭合议大唐闻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申请内容,由于设备已经由第三方公司尽力维修更换,导致设备质量问题的引发主体具有多样性,不可确定性,故合议庭认为大唐闻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该种鉴定请求,无法确定责任主体,裁定驳回了鉴定申请,并告知了委托诉讼代理人。

综上所述,大唐闻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唐闻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7855.46元,由大唐闻喜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青山

审判员 关文静

审判员 牛晓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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