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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管理实施办法

   2018-12-07 福建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22210
核心提示:各市、县(区)扶贫办,平潭综合实验区农村发展局:现将《福建省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
各市、县(区)扶贫办,平潭综合实验区农村发展局:

现将《福建省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福建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8年12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使用管理,建立利益联结和带贫减贫长效机制,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国务院扶贫办《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管理办法》和有关工作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级光伏扶贫电站主要指在具备光照、资金、土地、接网、消纳等条件的贫困村建设,且纳入国家光伏扶贫计划的电站。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单体规模原则上不超过300千瓦,具备就近接入条件的可放大至500千瓦,少数建设单村电站困难的建档立卡贫困村可以跨村联建方式建设联村扶贫电站。

第三条 村级扶贫电站资产确权给村集体,联村扶贫电站资产按比例确权至各村集体。

第四条 享受光伏发电财政补贴的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需纳入国家光伏扶贫计划,并列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务院扶贫办四部门联合印发的光伏扶贫项目补贴目录。

第二章 投入、收益与结转

第五条 光伏扶贫电站由各地根据财力筹措资金建设,包括各级财政资金、定点帮扶和社会捐助捐赠资金。新建电站不得负债建设,企业不得投资入股。

第六条 村级扶贫电站全部收益用于扶贫。村级扶贫电站收益,指发电收益扣除征占用土地(林地)费用、场地租金、各类税费保险、运营运维等费用后的金额。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指定或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光伏扶贫发电收入结转工作。

第八条 县级供电公司根据村级扶贫电站(含联村电站)实际上网发电量核算发电收入。燃煤标杆电价对应收入按季度结转到相关机构专户,光伏发电财政补贴于第二年一季度前结转至相关机构专户,统一由该机构按照县级分配办法划拨至惠及的村集体。

第九条 审批发放程序

(一)按照县级光伏扶贫收益分配方案,相关机构在每个季度首月中旬制定收益分配计划。分配计划内容主要包括:发电总收益、惠及村集体应得收益、场地租金、各类税费、运维保险费用等。

(二)相关机构光伏扶贫收益分配计划需经县扶贫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将光伏扶贫收益分别拨付至惠及的村集体。

第三章 分配对象与分配方式

第十条 村级光伏扶贫电站的发电收益形成村集体经济,主要用于开展公益岗位扶贫、小型公益事业扶贫、奖励补助扶贫等,重点向弱劳力、缺劳力、无劳力贫困人口倾斜,鼓励贫困户通过力所能及的劳动获得劳务收入。收益分配方式如下:

(一)设置公益岗位。如道路维护员、保洁员、安全巡护员、护林防火员、照料护理员等。

(二)开展小型公益事业。如村内生产设施维护、道路维修、环境卫生整治等。

(三)设立奖励补助。如奖励先进、资助困难等。无劳动能力的贫困户,经过贫困户申报、村民代表大会评议公示、乡镇审核、县级审批等程序,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严格落实公示公告制度。村委会每年制定收益分配使用计划,提交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上报乡镇政府审核并报县(市、区)扶贫办备案。收益分配使用计划向村民公示,作为实施收益分配的依据。村委会根据分配使用计划对年度实际发电收益进行分配,并在年底公告收益分配使用结果,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四章 收益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光伏扶贫收益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人负责、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指定或委托负责光伏扶贫发电收入结转工作的相关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向县级扶贫部门和财政部门专题报告上一年度光伏扶贫电站运行管理、收益开支等情况,并接受检查和审计。

第十三条 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和使用应统一设立账簿和科目,分村建立台账。担负光伏扶贫收益结转的相关机构,应在县级扶贫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管指导下,建立光伏扶贫收益分配信息档案,将收益分配工作纳入全国光伏扶贫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监督管理,包括到村到户收益分配信息录入。县级供电公司按年度录入电站发电量、补贴资金发放以及发电收入等信息。

第十四条 省、市两级通过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光伏扶贫子系统,对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实施动态监测,跟踪掌握各县光伏扶贫收益使用管理情况。严禁截留、挤占、挪用或不按规定使用光伏扶贫资金,对违反本办法行为和违规违纪问题督促整改并进行问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市、县(区)扶贫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出台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部分光伏扶贫电站建设地点不在建档立卡贫困村,但已建成并网并纳入国家光伏扶贫项目补贴目录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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